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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7号

莫庆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庆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庆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庆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庆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莫庆书路过荔浦县荔城镇“金凤凰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时,见叶某将手中的一个卡通包放在婴儿手推车里然后抱着小孩在一旁玩耍,遂起盗窃之念,趁叶某不备,将手推车里的卡通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苹果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次日莫庆书将手机卖给陶某,获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庆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庆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庆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莫庆书路过荔浦县荔城镇“金凤凰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时,见叶某将手中的一个卡通包放在婴儿手推车里然后抱着小孩在一旁玩耍,遂起盗窃之念,趁叶某不备,将手推车里的卡通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苹果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次日莫庆书将手机卖给陶某,获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莫庆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被害人叶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莫庆书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莫庆书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被告人莫庆书在归案前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庆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络商品订单、被盗手机的手机盒外观照片、疾病证明书、谅解书、领条、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服刑证明、证人方某、赖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莫庆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庆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庆书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前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庆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举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