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刘辉,农民。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街。
法定代表人:白玉礼,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系遵化市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中队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系遵化市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教导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贾雪生。
第三人:贾久斌。刘辉不服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刘辉向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异地审理,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第三人贾雪生、贾久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辉、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刘旭光、第三人贾雪生、贾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刘辉作出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娘娘庄下峪村刘辉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刘辉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辉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刘辉诉称,原告因与遵化市畜牧水产局和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劳动争议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民初字第3369号和(2012)遵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裁定,在2015年2月13日按程序进京申诉,被第三人强制押回,被告以原告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越权执法,违法执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及其法律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的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询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执法警察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在执法前除了要满足以上条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进行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有效力,可视为是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越权执法、以权压法、以势压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加以纠正。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在遵化市范围内通过广播等形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遵拘解字(2015)第11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4、《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等相关规定,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执法权;5、天公(2015)第747号登记回执、天公(2015)第56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该地区秩序的行为;6、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邸瑛琪的评论,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7、制式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8、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辩称:经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娘娘庄下峪村刘辉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刘辉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给予刘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与遵化市畜牧水产局和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应尊重法律,服从生效判决,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无视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并受到训诫,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原告并不悔改,反而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我局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后依法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并无越权执法、违法执法,我局受理刘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原告居住地在遵化,依照规定,我局有权管辖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做了明确规定,训诫不在其列,原告称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以证明依法受理案件;2、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对刘辉的处罚依法进行审批;3、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刘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通知刘辉的家属;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遵公(娘)调证字(2015)008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用以证明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6、询问刘辉的笔录,用以证明刘辉承认2015年2月13日去过北京;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8、询问徐鑫健的笔录;9、询问刘阳的笔录;10、询问李濡溪的笔录;11、杨永富亲笔证词;证据8-11用以证明刘辉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遵化市娘娘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徐鑫健、刘阳、遵化市娘娘庄乡派出所工作人员杨永富、李濡溪将刘辉接回;12、遵化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辉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13、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用以证明刘辉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14、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用以证明刘辉主观明知其行为违法仍然坚持上访。15、(2012)遵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作出判决,刘辉信访属于无理行为;1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刘辉的基本信息。第三人贾雪生口头述称其同意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贾久斌口头述称其同意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辉对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16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整个案卷是伪造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审批不符合程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非法拘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调取证据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名,笔录是假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是假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徐鑫健不是报案人,是接访人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刘阳不是报案人,应该是接访人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只能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如果认定其违法,应该有现场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假的,被告不能仅凭训诫书处罚原告,即使训诫书是真的,被告也不应拘留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训诫书,原告没有签名,是假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判决不公,所以原告才上访。第三人贾雪生、贾久斌对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6没有异议。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原告刘辉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是拼凑而成,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理该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非法上访,被告接到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后,依据刘辉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理,与北京警方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说明原告到北京上访,其中警察发表的是个人意见,不代表北京警方及遵化市公安局的意见。第三人贾雪生、贾久斌对原告刘辉提交的证据1—8同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辉与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劳动争议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辉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辉因不服上述判决,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3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辉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当日,遵化市娘娘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受理了该案件,遵化市娘娘庄乡政府工作人员、遵化市娘娘庄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原告刘辉。2015年2月15日,将原告刘辉接回。后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原告刘辉等人进行了询问,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辉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辉的陈述、询问笔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刘辉于2015年1月7日、同年1月13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两次训诫后仍未停止其行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刘辉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行政审批、处罚、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辉要求撤销遵公(娘)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在遵化市范围内通过广播等形式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达 清
审判员 弭宝山
代理
审判员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