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97号
原告:陈春刚。
委托代理人:姚格平。
被告:马强。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
被告:王巍。
被告:杨辉。
原告陈春刚与被告马强、王巍、杨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丽敏、杨宇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刚的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被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旭,被告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居间方与被告王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王巍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王巍于2013年11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该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已经向被告王巍支付超过97.93%的购房款,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支付了绝对多数的购房款后,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剩余的1.2万元只是约束被告王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保证金。贵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已经确认。因此,贵院应依法解除该诉争房屋的查封。2014年1月3日,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马强诉被告王巍、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被告马强申请,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2014)大东三初字第126号裁定书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查封,至今未解封。原告因该(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26号裁定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为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原告依法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申请,经该院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2015)大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身为多家公司股东,而且是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投资公司所有人,经营房地产投资经济等项目,手头临时资金在百万元左右是再正常不过的情形,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不足60万元的房款。执行裁定以只有支付购房款收条无资金来源为由认定无法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实属牵强附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购买房屋不能现金支付,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执行裁定的结论明显违法。在贵院执行局审查原告异议期间,应贵院执行局要求,原告将剩余的购房尾款人民币1.2万元全部支付给人民法院,贵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全部对价,因此贵院应依法判令被告王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贵院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以作出结论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并解除对大东区沈铁路50号1—11—1号(面积73.8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行为,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2、判令被告王巍配合原告办理大东区沈铁路50号1—11—1号(面积73.8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强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停止、解除对大东区沈铁路50号1-11-1号房屋的查封行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本诉,证据不足,涉嫌恶意串通阻挠人民法院合法执行,应予以驳回。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为原告配合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手续,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客体为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其确认该权利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手续第二个诉讼请求显然已超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希望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就原告执行异议诉求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执行人王巍涉嫌恶意串通,妨碍执行,主要理由如下:1、房产为王巍和杨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王巍的买卖房产协议始终不经过男方,不符合大宗交易的正常规律。2、关于付款,正常的房产交易行为都应该先行查档,明确是否卖方为合法产权人,才能进一步进行交易付款,而本案交易,不但原告没有查询档案,没有征得另外一个共有人同意,没有资金监管,且该房产还是一个贷款房的情况下即大额付款,且全部现金付款,不足以让人相信交易付款的真实性。本案交易还有一个房产中介参与,这么专业人员的参与,当事人更是没有可能不查询、不通知共有人、不资金监管、不转帐。3、2013年11月30日付款,约定2个月过户不符合交易规律,作为买方,交款后想的就是马上过户,趁早完毕,而原告在大宗交款后不急不忙,约定了2个月过户,正好在此期间2014年1月13日房产被查封,根本不是巧合,而更像是在房产被查封后补签买卖协议,约定好时间,以妨碍执行,这完全可以做到。4、关于(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不妨注意下,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巍全程配合参与,案件审理一气呵成,但原告忘记了这个案件仅仅确认了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对原告与王巍之间合同之债的确认,并非对王巍名下房产物权所有人的确权,因查封在先,另案法律文书又并非物权确认,故本案不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2014年1月13日裁定查封王巍名下财产,而原告据以提出异议的法律文书是2014年6月3日法院受理,2014年7月16日判决,故该判决远远晚于查封裁定,不应支持。
被告杨辉辩称:房子是王巍贷款买的房子,是我和王巍共同还的贷款,大约还了一年。我和王巍是夫妻关系,在2013年7月结婚,在2014年7月份离婚,我是一婚,王巍是二婚,我现在和王巍也联系不上。王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体签协议的时间我不知道,这个房子是王巍个人买的。这个房子是在结婚之前就买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首付当时交了17万多元。买完房子之后一直在这个房子内居住,每月还900多元,贷款20年,共计贷款23万元,结婚后一次性偿还了几万元。我和原告并不认识,王巍和原告是认识的。我现在已经不在这个房子内居住,以前搞服装个体,现在待业,现在在我妹妹那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陈春刚与被告王巍及居间方沈阳市皇姑区意同信息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王巍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房屋面积为73.88平米,总价款为58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王巍购房定金5.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王巍购房款51万元并于此日交付房屋,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王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手续完成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尾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向被告王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万元、人民币51万元,共计支付56.8万元,被告王巍于2013年11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巍与其丈夫杨辉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王巍所有,其房屋上的贷款也由被告王巍负责偿还。再查明,2014年1月3日,本院受理了被告马强诉被告王巍、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巍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大东三初字第126号裁定书,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查封仍在执行中。2014年6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春刚诉被告王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大东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原告陈春刚与被告王巍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在执行被告马强与被告王巍、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大东区沈铁路50号1—11—1号房产(房屋面积73.88平方米)造成其无法进行产权过户,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015年6月3日,原告将剩余的购房尾款人民币1.2万元作为执行款交纳给本院。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大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春刚的异议。
原告陈春刚对(2015)大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以申请执行人马强、被执行人王巍、杨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查询卡、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王巍贷款购买,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在抵押期间,原、被告转让房屋并未经银行同意,也不存在原告代为清偿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故被告王巍对转让该房屋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原告系通过居间方购买房屋,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在房屋购买前查询房产档案时应知晓该房屋已被抵押给银行,原告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又使用大量现金付款购买了房屋,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无法推定原告在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且原告尚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无权阻止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军
人民陪审员 孙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杨宇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