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毕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庞有武。被告梁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有武、被告梁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