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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0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兆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兆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兆坚,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兆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胡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坚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信用贷款,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2100071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分四笔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没有按约还本,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565145.28元。原告多次催缴欠款,被告却一直拖欠,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1508.7元及罚息3636.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本次一审律师费34606元;

三、判令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4.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34606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信用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2100071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4.5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示将贷款金额付往指定账户当日,乙方即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合同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3)……”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1508.7元、罚息3636.58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于原告所发放的几笔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11508.7元及罚息3636.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所欠贷款本金4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22.68%计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且已提供《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发票等证明其需支付34606元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兆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1508.7元、罚息3636.5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计收);

二、被告吴兆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4606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797.52元(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兆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芹

人民陪审员  劳洁玲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思韵

书 记 员  吴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