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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00313号

郭锋与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锋,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郭锋。委托代理人杨健雄,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兆文,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郭锋为与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乘用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雄、被告青年乘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陈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锋起诉称:2002年,原告入职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原告在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从2014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且未为原告交纳足额社会保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36695.27元、经济补偿金123749.83元、加班费44750.46元。3.被告支付工资损失48992.75元(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工资损失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被告依法补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社会保险社会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社保缴纳情况、工作单位变动情况,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3.金华市劳动监察支队提供的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清单、完税证明、工资卡清单(2013年至2015年5月30日)、住房公积金明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关于实行单、双休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加班。5.《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1份,证明春节假期结束后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而造成原告误工。6.青年汽车集团文件1份,证明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关联企业。7.《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证明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审理本案。8.税收完税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2月工资49875元。

被告青年乘用车公司答辩称:原告以诉请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115.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其中单双休加班费是算在工资中的。年休假原告已经休完,被告无需支付。因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停产,原告的工资不应按以往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停产工资10584元。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愿意补足交纳。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2.总裁办公会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工资差额部分是因为总裁办公会决议扣减绩效工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发放该发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工资被告已全部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公积金扣款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不认可,认为证据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会议纪要中称2014年被告公司停产,与事实不符,2014年被告公司正常经营,且证据不合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7月,原告入职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原告转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2月11日,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一份,载明:“乘用车板块(包括下属各子公司)的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春节后正式上班时间待定,届时再另行通知。”但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正式上班时间。被告应发放原告2014年1月工资8479.80元、同年2月工资8479.80元、同年3月工资8479.80元、同年4月工资9599.80元、同年5月工资9599.80元、同年6月工资9739元、同年7月工资9696.80元、同年8月工资9696.80元、同年9月工资9696.80元、同年10月工资10475.80元、同年11月工资9639.80元、同年12月工资5705.84元,合计109289.84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原告2000元,同年9月1日发放1500元,同年11月1日发放1000元,同年11月20日发放1000元,同年12月25日发放1000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42660.16元,合计49160.1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个人所得税4882.50元,但与之对应的税前工资49875元至今尚未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税后工资44992.5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0129.68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2940元及2011年12月工资44992.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3日,被告公司放春假,并通知:“春节后正式上班时间待定,届时再另行通知。”但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正式上班时间,被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损失共1032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4540.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7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40.92*7=31786.4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法补足原告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虽有加班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时间及加班费计算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锋与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郭锋工资2011年12月工资44992.50元、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60129.68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2940元,合计105122.18元。

三、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锋经济补偿金31786.44元。

四、被告浙XX年乘用车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锋工资损失10320元。

五、驳回原告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