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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李天卫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卫伟,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负责人高宣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天卫伟因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卫伟,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建宁路(四平路广场至江边路段)全线为机动车禁停路段,设有禁令标志(禁止停车)指示牌。2015年6月5日9时16分,李天卫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建宁路(四平路广场至江边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建宁路站站台东边附近时,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该处无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栏),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2015年7月31日,李天卫伟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综合服务大厅接受处理,机动大队向李天卫伟出示了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的照片,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及听取李天卫伟的陈述、申辩后,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天卫伟作出了罚款100元,记3分的编号为320101-12162874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李天卫伟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12日,李天卫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判令机动大队赔偿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及(2009)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机动大队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禁令标志是交通标志中的一种,是对车辆加以禁止或限制的标志,如禁止通行、禁止停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本案在卷证据证明,李天卫伟在设有禁令标志(禁止停车)指示牌的路段停放车辆,其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禁止停车)指示的违法行为。机动大队针对李天卫伟的该违法行为,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的规定,对李天卫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机动大队对李天卫伟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李天卫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天卫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天卫伟负担。

上诉人李天卫伟上诉称,被上诉人机动大队所作《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与事实不符。因禁令标志的设置存在问题,致使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无法正常识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系机动大队的主管单位,本案应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被告才能更有利于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机动大队辩称,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为证明涉案禁令标志的设置有问题,上诉人李天卫伟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机动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本市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机动大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显示,苏A×××××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5日9时16分在南京市建宁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放,并予以记录。被上诉人机动大队根据交通枝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道路的禁令标志设置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应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天卫伟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天卫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