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民初字第607号

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坎门街道办事处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坎门汽摩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一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平,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环坎门汽摩创业园6号厂房102、202、3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297.3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3150元/平方米,总价款计人民币13536778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计4061033元(其中3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其余房款9475745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不超过90日的,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90日的,应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交纳新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该款项未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由原告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被告收取;原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等事宜。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736778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了100000元,尚余700000元屡经原告催讨而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偿付购房款7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计3305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0540元,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房屋,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后向被告交付的。而且,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向原告起诉,其在该案中也承认被告曾向其因房屋的质量问题主张赔偿。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购房款,尚余700000元未付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故相应的房款也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要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截止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有800000元购房款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尚余700000元未付。另查明,在(2015)台玉民初字第442号被告诉原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因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交接凭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款支付凭证、催款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00000元的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构成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更何况,被告也已另案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已超90天,故其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540元(800000元×550天×0.0007+700000元×46天×0.0007)。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700000元、违约金330540元(已算至2015年5月19日)计人民币103054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5.5元(原告预交14651元),由被告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王华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