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明石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沈林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佳、沈碧潇(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刘信飞。申请执行人杭州明石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杭州明石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098元,执行费为人民币8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仅有一个账户有小额存款;2、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3、本院另案保全时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A×××××、浙A×××××的汽车两辆,但均未实际查扣。经承办人实地查看,发现原址已被房东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数执行案件,且均执行无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案件拟终结执行告知书,但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且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81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 辛
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