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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881号

刘玉荣与付礼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刘玉荣,付礼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刘玉荣。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礼平。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付礼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原告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吴晓东,被告付礼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荣诉称,2015年6月14日前后某日上午,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六路中信证券公司二楼炒股房内,因争夺炒股机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随用右手握拳重重击打在了原告左眼部,随即逃离。两、三日后双方又在炒股房内相遇并因被告击打一拳之事争执,被告拒不承认打过原告,双方争执出了炒股室,被告又推搡甩开原告,原告因此摔下楼造成腿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家人赶到后拨打了120急救及110报案。2015年10月26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遭受了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将书面赔礼道歉信张贴于事故发生地及炒股房内7天以上;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主张63128.04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具体赔偿数额再做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礼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腿骨粉碎性骨折的损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前后某日上午,原被告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六路中信证券公司二楼炒股房内,因争夺炒股机器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两人互相推搡,随后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脸部一拳。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又在炒股房内相遇并因被告击打一拳之事争执,随后被告往二楼楼梯口跑,原告在后面追赶。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出了炒股室,被告又推搡甩开原告,原告因此摔下楼造成腿骨粉碎性骨折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在前面跑,原告在后面追,被告从证券公司跑出来就直接回家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原被告前后从中信证券公司二楼炒股房内出来,被告在先,原告在后进入二楼到一楼的楼道内;市中派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14时10分至14时38分对中信证券公司保洁员吴爱霞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中信公司打扫卫生时从二楼楼道里走,这时从二楼楼梯口南侧有电脑的屋里出来两个人,那个男的就跑,老太太在后面追他,这个男的从楼梯上下楼了,老太太也从楼梯跑着往下去追他,那个男的跑的快,老太太跑的慢,老太太往下跑了三四步就一下子跌下去了,倒在了两节楼梯中间的平台上了,那个男子就跑了,我看见老太太的腿流血了,随后来了很多看事的,我就去干活了。老太太是追那个男子时自己跌倒的,她一直没有追上那个男子”;市中派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16时41分至17时20分对中信证券公司客户经理毛允龙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昨天(2015年6月17日)9点10分左右,我站在我们中信证券公司一楼的楼梯口打电话,我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从楼梯上跑下来,接着我听见楼梯上有人摔倒的声音,我看见有一个老太太摔倒在证券公司一楼到二楼楼梯之间的平台上,接着有人过去扶她,没有扶起来。那个男的先跑下了楼梯,后来听见那个老太太摔倒的声音。”市中派出所于2015年6月19日9时10分至10时5分对康健清询问笔录中载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九点许,我正好走在中信证券公司一楼到二楼楼梯之间的平台上时,看到一个男的从我身边往下跑,有一个老太太在后面追那个男的,他们之间有一段距离,距离我说不清楚,那个老太太伸手抓不到那个男的。正好有人在楼梯上面叫我,我就往楼上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摔伤后,当日10时27分入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015年10月26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被告因2015年6月10日前后某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用右手打了脸部一拳的违法行为,以滨城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原告诊断报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2015年6月17日受伤是因被告推搡甩开原告,致原告摔下楼造成腿骨粉碎性骨折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对吴爱霞、毛允龙、康健清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其在追赶被告的过程中不慎自行摔伤所致,原告本次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联性。滨城公市中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因2015年6月10日前后某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右手击打原告脸部一拳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发生的摔伤事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为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对其伤残级别、后续医疗费、陪护费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刘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