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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0号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4年5月5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村中心组24号,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许某家中,窃得海之蓝白酒2箱、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4包、特种兵椰子汁2瓶。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1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收条;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和行政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