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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刑初306号

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08-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宁05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林业局城关苗圃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亦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2年,在海原县大县城建设中,海原新建北环路项目需要征收被告人王某某租种其岳父马某某的土地,王某某在该块土地上抢种的柳树苗不在补偿范围内。王某某为提高苗木补偿标准、增加苗木数量,遂找到海原县大县城建设房屋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土地征用组(以下简称:征地组)工作人员苏某某(另案起诉)、牛某,希望二人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给予二人一定感谢费。苏某某、牛某明知王某某的柳树苗补偿存在问题,隐瞒苗木属于抢种的事实,向征地组组长田某某(已判刑)建议按株数对王某某的柳树苗进行补偿,使王某某共获得255656.4元补偿款。2012年下半年,王某某领取苗木补偿款后给苏某某、牛某各2万元人民币感谢费。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的树苗不是抢种的,其行贿的目的是希望能够按株数对其进行补偿,其没有多报树苗的数量,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在海原县大县城建设中,海原新建北环路项目需要征收被告人王某某租种其岳父马某某的土地,王某某在该块土地上种了柳树苗。王某某为提高苗木补偿标准、增加苗木数量,遂找到海原县大县城建设房屋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土地征用组工作人员苏某某、牛某,希望二人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给予二人一定感谢费。苏某某、牛某遂向征地组组长田某某(已判刑)建议按株数对王某某的柳树苗进行补偿,使王某某共获得255656.4元补偿款。2012年下半年,王某某领取苗木补偿款后给苏某某、牛某各2万元人民币感谢费。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苏某某、牛某行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海原县大县城建设征地中相关拆迁办工作人员涉嫌犯罪,遂将该线索交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侦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3.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牛某自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25日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局担任科员;4.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情况信息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牛某于1988年至2013年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014年度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的考核等次为合格;5.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苏某某自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25日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局担任科员;6.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情况信息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苏某某自1989年至2013年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工作,2014年度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的考核等次为合格;7.海原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27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就海原县老城区改造征地拆迁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决定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应按照海原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补偿,严格界定地类;决定从老城区管委会抽调10人,住建局抽调10人,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抽调5人,组成工作组,由老城区管委统一领导,负责征地拆迁工作;8.海原县人民政府拟征地拆迁公告,证明2012年3月20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对用于海原县老城区2012年大县城建设项目的拟征收土地进行公告;9.海原县征地原始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27日,登记记载应征收马忠宝水地3.229亩,地上附着苜蓿0.538亩。另有2.691亩附着物未记载种类,共计44852棵,备注标明该附着物属于王某某所有。记录人为苏某某,参加人签字含牛某签名;10.土地征用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1日,王某某与海原县老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由海原县老城区管理委员会征收王某某水地2.691亩,附着物补偿255656.4元;11.征地及附着物补偿金发放册复印件,证明记载王某某应得土地及附着物补偿255656.4元,征地组签字内含苏某某签名;12.王某某证件号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6月8日,王某某证件号为×××的银行账户收到一笔255656.40元的转账款;13.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9日,王某某卡号为×××的储蓄账户中被支取现金48000元,客户签名为王某某;1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海原县启动大县城建设项目,我在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被抽调至征地组工作,负责草图绘制,苏某某负责记录和登记造册以及面积核算。我被抽调到征地组后的一天,邻居马某某找到我询问能否在被征收的地上抢种树苗以套取补偿款,我告诉马某某如果地上没有划征地线就把树苗种上。马某某把树苗抢种上以后,征地补偿工作中,马某某让我和苏某某说一声帮忙把抢种的树苗丈量进补偿范围,将来会给二人感谢费。2012年海原东环路征地时,马某某抢种树苗的地也在征收范围内,我和苏某某说把马某某抢种的树苗丈量上给补偿,马某某会给感谢费。后来苏某某把这块地的附着物丈量登记并上报了,但马某某和王某某嫌树苗补偿标准低,就拒签补偿协议。征地组二次复查这块地以后,田某某决定以正常柳树苗的价格给马某某抢种的柳树苗做了补偿。补偿款到位后,王某某在我家门外给了我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装着四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每沓100张,共4万元。王某某说是给我和苏某某的感谢费,随后我在征地组办公地的院子外面将其中的2万元现金给了苏某某并说明是王某某和马某某给的感谢费,苏某某就收下了。因为王某某是马某某的女婿,所以我在之前的供述中习惯性的说成是马某某找自己帮的忙,但事实上找我帮忙和送钱给我的都是王某某,和马某某没有关系,马某某也没有找过我。王某某当时让我和苏某某帮忙把价格提高并按株数补偿,帮忙计算苗木数量的时候多给算一些。然而按照相关规定,王某某的树苗比较小,很多死了的树苗是不能纳入补偿范围的。而且王某某的树苗属于抢种,根据征收公告是不在补偿范围之内的。苏某某没有在登记表上注明王某某的苗木属于抢种,如果当时注明了抢种,这些苗木就得不到补偿。我和苏某某在丈量王某某苗木数量的时候也给予了照顾,没有把发黄和枯死的树苗核减。而且在向征地组组长田某某汇报的时候,苏某某提议对王某某的苗木按照株数进行补偿。2012年12月19日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当时找我帮忙把树苗的价格补偿好一点,我认为王某某的钱不好拿,要有一个充分的理由。王某某的柳树苗正好在东环路和北环路项目的中间,按照东环路项目公告王某某的树苗属于抢种,但王某某的树苗实际规划在北环路中,按照北环路项目公告就不属于抢种。王某某心里没底,所以我就说王某某的树苗是抢种的,这样自己收钱有理由,以后拿的好处费肯定也多。我当时说王某某的树苗属于抢种的,王某某当时没有反驳,因此我断定就是抢种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海原县大县城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我在我岳父马某某位于海原县城郊区东滩的耕地上种的2亩多地的柳树苗要被征收。我找到征地组的工作人员牛某,要求帮忙把柳树苗的数量多计算一些,价格也给算高一点。牛某提出此事需要苏某某同意,并介绍我和苏某某认识。在征收苗木的过程中我和苏某某、牛某见了面,我将此事再次向二人一起说了一遍,提出把树苗补偿弄的好一点,将来一定给苏、牛二人感谢费,苏某某、牛某答应尽量帮忙。刚开始征地组要按照亩数进行补偿,一亩地只能补偿几千元,牛某和苏某某在计算我的柳树苗时多计算了数量,并且使这部分柳树苗最终按照株数优价补偿,使我获得250000余元的补偿款。而按照规定,我抢种的柳树苗是不在补偿范围之内的,即便进行补偿,也是按照每亩几千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也就能补偿两万多元钱。补偿款到位后,2012年6月9日我在海原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取款48000元,留下8000元自己零花,剩余的40000元钱分四沓,每沓10000元,在海原县东门牛某家平房巷子口,将钱交给牛某并说明是给牛某和苏某某二人的感谢费。2016年12月19日的供述,证明我认为我家被征收的柳树苗不属于抢种。这些柳树苗是2011年开春的时候种的,而北环路项目是2012年才发的公告,不存在公告后抢种的问题。之前我说树苗是抢种的,是因为我找牛某帮忙时牛某说按照规定我的树苗属于抢种,不在补偿范围,我始终没有见牛某所说的规定。给苏某某和牛某送钱还有一部分原因是我不知道自己的树苗是否属于抢种,心里没底;2.另案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1989年至被讯问时,我一直在海原县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局工作。2011年至2012年我与牛某参与了海原县大县城建设项目的拆迁征地工作。征地组负责逐户丈量被征地人员的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现场登记造册。牛某负责征地现场绘图,我负责记录。2012年征北环路项目地的时候,征地组的人到王某某柳树苗地里,发现这些树苗比较小,而且属于抢种,王某某提出要把树苗按照株数补偿。后来牛某和我说操作一下把王某某的树苗补偿好点,王某某会给好处费,我就说能行。后来在征地组丈量王某某苗木的时候,牛某带着王某某和我见了面,王某某说让把苗木补偿好点,将来给牛某和我二人一定的好处费,我和牛某当时就答应帮忙。按照规定王某某的树苗属于抢种树苗,不在补偿范围内,我登记时没有注明,之后我向田某某做了汇报,说最好能够将王某某的树苗按株数补偿,田某某同意了。之后我和牛某造册的时候发现王某某的部分柳树苗发黄枯死,也没有把这些数量核减掉。最终王某某的柳树苗按株数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到位之后王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已经把钱给了牛某,随后牛某约了我见面并给了我20000元现金,告诉我这是王某某给的好处费。2016年12月19日的供述,证明王某某抢种树苗的事是由牛某告诉我的,详细的情况我并不清楚,也没有去核实过。上述在案证据中就涉案柳树苗是否属于抢种,牛某、苏某某、王某某三人在补侦阶段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柳树苗不属于抢种,其三人对其改变证据的原因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证明涉案柳树苗不属于抢种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涉案柳树苗系抢种的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柳树苗不属于抢种,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涉案柳树苗系抢种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苏某某、牛某行贿的罪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的柳树苗不是抢种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行贿目的是希望能够按株数对其进行补偿,其没有多报树苗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牛某的证言,均一致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提高其苗木补偿单价、数量而向牛某、苏某某行贿,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昕

审判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高博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元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