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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579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古河套村温馨老年公寓与仲伟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古河套村温馨老年公寓,仲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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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古河套村温馨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徐淑芹。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强。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古河套村温馨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温馨老年公寓)与被上诉人仲伟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馨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新、被上诉人仲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馨老年公寓一审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温馨老年公寓将自己经营所用的房屋包工包料发包给仲伟强装修装潢,仲伟强便组织了各工种进行施工,2014年8月底,仲伟强施工结束,交付后温馨老年公寓发现仲伟强使用的地砖等为劣质材料,严��影响温馨老年公寓经营使用。温馨老年公寓要求仲伟强予以赔偿,但仲伟强只同意赔偿40000余元,多余损失拒绝赔偿。温馨老年公寓认为仲伟强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补偿温馨老年公寓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仲伟强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仲伟强一审辩称:温馨老年公寓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仲伟强并没有承包过温馨老年公寓的装修工程,仲伟强只是受雇于温馨老年公寓帮助其采购材料,联系装修人以及负责工程监督,请求依法驳回温馨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温馨老年公寓进行装修,温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淑芹因与仲伟强有亲戚关系,徐淑芹将该装修工程具体交由仲伟强负责。仲伟强便联系了具体的装修工人,同时负责材料采购等事宜。装修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有结清,装修工人���海涛等八人各持材料销售清单及部分由徐淑芹签字的材料费用明细单将温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淑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淑芹支付装修款项共计62319元,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以案号为(2014)赣民初字第5456号进行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仲伟强出庭作证,证明徐淑芹雇佣仲伟强进行材料采购、联系工人以及负责工程监督,徐淑芹向仲伟强支付工资6000元,而材料费及人工费均为徐淑芹直接与工人结算等事实。在(2014)赣民初字第545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温馨老年公寓以涉案工程由仲伟强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仲伟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仲伟强给予赔偿,后(2014)赣民初字第5456号案件中止审理。原审庭审过程中,温馨老年公寓主要提供以下证据主张仲伟强承包温馨老年公寓的装修工程:仲伟强制作的装修款明细,温馨老年公寓称该明细为仲伟强出具的结算单;仲伟强制作的各装修工人的人工费以及材料费明细,温馨老年公寓主张该证据证明仲伟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买卖关系;温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淑芹的银行账目明细,证明温馨老年公寓向仲伟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照片及材料销售凭证,证明瓷砖购置价格及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录音两份,温馨老年公寓主张该录音证明仲伟强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仲伟强找瓷砖销售人商谈赔偿事宜;书面证言三份,证明仲伟强承包温馨老年公寓装修工程的事实。对于温馨老年公寓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仲伟强均不予认可。对于仲伟强制作的装修款明细及装修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仲伟强辩称该两份明细仅是仲伟强受温馨老年公寓委托帮助罗列的施工人的劳务费、材料费,便于温馨老年公寓支付工人施工费用及材料费用,且上述���份明细中也没有仲伟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两份明细是仲伟强出具给温馨老年公寓的结算单;对于温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淑芹的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均为徐淑芹本人操作,并不能证明徐淑芹将该款作为装修工程款支付给了仲伟强;对于照片及瓷砖销售凭证,瓷砖销售人直接将货物运送至温馨老年公寓处,该销售凭证也是销售方出具给温馨老年公寓的,用以与温馨老年公寓进行货款结算,所以温馨老年公寓持有该销售凭证,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仲伟强无关;对于温馨老年公寓提供的录音两份,恰好能够证明温馨老年公寓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温馨老年公寓委托仲伟强向瓷砖销售人索要赔偿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在该录音中仲伟强从未承认过质量问题由仲伟强承担且同意赔偿;对于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有出庭,仲伟强未予质证。原审庭审中,仲伟强另申��(2014)赣民初字第5456号案件的窦海涛、彭中友、宋小健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施工费用均由温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淑芹直接支付,材料价格也与徐淑芹直接商谈,且证人已多次直接向徐淑芹讨要过人工费,但徐淑芹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徐淑芹在现场亲自指挥,并决定相关的装修事宜。对于证人证言,温馨老年公寓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关系,应当为发包人将工程全部或部分交由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自行承担风险,最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施工成果,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温馨老年公寓主张与仲伟强之间存在装修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温馨老年公寓、仲伟强之间未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而温馨老年公寓所提供的由仲伟强制作的施工费用明细单,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均无法证明该明细单为仲伟强出具给温馨老年公寓的工程结算单。原审庭审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证明材料及施工费均由施工人与温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淑芹直接结算,具体装修事宜也由徐淑芹亲自指挥决定。对于温馨老年公寓所提供的录音,仅能证明徐淑芹委托仲伟强向瓷砖销售方索要赔偿,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综上,温馨老年公寓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温馨老年公寓与仲伟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仲伟强仅为材料具体采购人及施工人员的联系人,温馨老年公寓、仲伟强之间不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温馨老年公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伟强具有过错,故对温馨老年公寓要求仲伟强赔偿其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温馨老年公寓要求仲伟强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温馨老年公寓负担。

上诉人温馨老年公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充分。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关系应当由承包方自行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本案的施工涉及到土建工、水电工、木工等很多施工人员,上诉人从来没有组织过,也没有这方面的资源和认识这方面的人,完全是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农村口头订立建筑工程装潢合同是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承包合同的存在。2、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双向结算单。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自认是其出具的前提下,却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出具的。3、一审将实际施工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使用,没有考虑实际施工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到庭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也非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是建筑工程专业毕业,多年从事工程承包,在赣榆建筑业人人都知道。上诉人都不认识施工人,更无法亲自指挥。4、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严重缺乏证据。5、瓷砖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录音等都能证明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另在法定期间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未给任何答复,却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仲伟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正确。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为了拖延(2014)赣民初字第5456号案件的审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涉案多起,是拖欠他人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其诚信缺失,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温馨老年公寓与被上诉人仲伟强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双方如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温馨老年公寓主张其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仲伟强施工,并举证仲伟强手写的结算清单、装修明细、账户明细、瓷砖销售凭证、录音及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结算清单及装修明细,系涉案公寓的装修费用明细及施工人员名单、施工费用,并无仲伟强承包涉案装修工程的内容,故其不足以证明温馨老年公寓与仲伟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不能证明仲伟强使用温馨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徐淑芹的银行卡,也不能证明温馨老年公寓向仲伟强支付工程款。关于瓷砖销售凭证及录音,该证据中体现不出仲伟强购买瓷砖的内容。关于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温馨老年公寓与仲伟强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仲伟强亦未认可其与温馨老年公寓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温馨老年公寓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仲伟强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对温馨老年公寓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温馨老年公寓与仲伟强不构成装饰装修工程关系,且温馨老年公寓也未能举证证明仲伟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温馨老年公寓要求仲伟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对温馨老年公寓关于损失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温馨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古河套村温馨老年公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代理

审判员  严伟晏

代理

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