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泰和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和���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赣DW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从泰和文田往万安方向行驶,途径105国道1969Km+300m处时,撞到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4.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情节,以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或者三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赣DW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从泰和县澄江镇文田村往万安县方向行驶,途径105国道1969Km+300m处时,撞到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4.8mg/100ml。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人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妻子阙某某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理,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泰和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拍摄抽血过程视频的刻录光盘一张,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63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害人何某某书写的自愿放弃伤势程度鉴定的声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何某某书写的撤诉申请书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亦当庭予以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送检的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好武
代理
审判员 刘小斌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红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八)其他可以��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