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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54号

张宏菊与郭思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宏菊,郭思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54号原告张宏菊,女,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赵固乡胡村。身份证号:4107821982********。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思行,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身份证号:410782199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地址: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菊与被告郭思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