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588号原告潘凤云。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周安安,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懿。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凤云与被告潘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潘懿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潘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安,被告潘懿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凤云诉称,2013年8月8日6时,原告骑电动车在闵行区万源路东兰路南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J****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多次复诊,感觉未能恢复,后发现右股骨头无菌坏死需要手术,在2015年6月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46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73,641.68元、交通费为310元。
被告潘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系全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除律师费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自费、分类自负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潘懿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3,454.10元,就本案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自费、分类自负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6.50天;三期期限,本次鉴定报告给予的三期系对二期手术对应三期的补充,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二期手术对应的三期期限,故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1月9日,原告曾至本院起诉被告潘懿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受理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载明:经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因本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94,4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疗辅助器具费3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1,124.8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限额、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500元。上述款项421,124.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3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9日之前支付原告余款390,824.8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3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4年1月9日之前支付原告;
三、双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3,454.1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复诊,并于2015年6月2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术后、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糖尿病,后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0,212.68元,另原告为购买唑来瞵酸注射液(密固达)支付3,405元、医用伤口贴支付24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凤云于2013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完全性骨折伴短缩畸形等,现右侧股骨头无菌坏死,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治疗,酌情在原“三期”鉴定基础上给予增加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潘懿系沪MJ****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潘懿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沪MJ****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懿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唑来瞵酸注射液(密固达)费用,由医院开具的处方为凭,可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之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医用伤口贴,虽无处方,但根据原告伤情及费用金额,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现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册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3,6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30元;3、误工费,关于期限,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明确载明本次鉴定给予的三期系基于原告伤情变化,在原“三期”鉴定基础上所增加的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期限之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定为10,100元;4、营养费、护理费,关于期限,同上述误工费期限意见,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250元;6、鉴定费,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7、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案系原告基于伤情变化就增加的医疗费、三期费用等提起的诉讼,原告原伤情对应之赔偿事宜已于另案中依法处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之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6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律��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121.68元,根据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及已理赔情况,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90,121.68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121.68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潘懿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凤云91,121.68元;
二、被告潘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凤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16元,由被告潘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