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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727-1号

高德宝与袁云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德宝,袁云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727-1号

申请执行人:高德宝。

被执行人:袁云浪。申请执行人高德宝与被执行人袁云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德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云浪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云浪已履行10000元,就剩余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缓处置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袁云浪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宝马牌轿车。另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袁云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7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裘  海  燕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