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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650号

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雨时,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仰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港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劲松、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0日和2009年5月1日分别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因承揽工程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付清”。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货款共计2593076.01元,但上诉人仅支付货款142万元,至今欠付货款1173075元。故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货款1173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1797元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混凝土,与被上诉人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是案外人王永高,而非我公司,且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刻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也是王永高刻制使用的,我公司并未刻制、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实际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以及就本案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对人应是王永高,而非我公司。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诉人与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上诉人承揽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二标段)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2008年11月10日和2009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两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因承揽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二标段)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分别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上诉人于次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上诉人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港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由王永高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港项目部分10次对工程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10份工程结算单,分别为:2008年12月12日,结算货款计293793.76元;2009年1月13日,结算货款计401824元;2009年4月11日结算货款计614076.15元;2009年7月8日,结算货款计73055元;2009年7月8日,结算货款计136116.90元;2009年7月8日,结算货款计199797.50元;2009年8月11日,结算货款452176.50元;2009年8月12日,结算货款69197.50元;2009年11月12日,结算货款162849.50元;2009年11月12日,结算货款190189.05元。以上结算货款共计2593075.86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5月8日,上诉人以现金或第三方账户转账的方式分8次向被上诉人付款,即2009年1月18日付款30万元;2009年3月23日付款30万元;2009年4月20日付款30万元;2009年6月12日付款1万元;2009年9月22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1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0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0年5月8日付款1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42万元。被上诉人在出具的收款收据缴款单位名称中分别注明“济宁宁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建公司”、“济宁宁建”等字样。2011年8月10日和201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函,要求上诉人付清所欠货款。上诉人收到后未予答复。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向上诉人在工商注册的住所地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上诉人不再承揽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二标段)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与其解除两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于收到函件后2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在发送的邮件封面邮件详细说明一栏中注明“《关于烟台港三突堤集装箱码头A区轨道梁及电缆槽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关于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字样。该邮件于2014年6月21日被拒收退回。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6月20日同时向上诉人寄送了两份相同内容的函件,亦被拒收退件。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永高作为上诉人烟台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承诺书,承包的工程即为涉案工程。2011年12月,上诉人自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二标段)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撤场,不再继续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认可自己为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二标段)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且涉案两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为以上二工程的施工而购买混凝土,交货地点也是以上二工程的施工地点。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永高,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和项目经理承诺书中均载明王永高系其烟台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缴款单位是上诉人公司的字样,并未注明王永高。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永高系代表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港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公司虽提出抗辩认为系王永高本人的个人行为,其公司并没有成立烟台港项目部,但对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货款结算后的次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因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自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二标段)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撤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剩余20%的货款支付条件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寄送给上诉人工商注册的住所地,并在邮件封面予以注明所寄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函件虽于2014年6月21日被拒收退回,但至今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1173075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5%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240469元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过高主张之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

一、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1730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0469元(按年利率5.35%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至2015年8月1日)。同时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负担1748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承包了烟台港三突堤轨道梁工程和烟台港2号门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永高施工,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接收货物并为其出具结算单的均是王永高,并非上诉人,上面加盖的印章也是王永高加盖的,上诉人从未刻制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因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永高,而不是上诉人。王永高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其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未经过上诉人授权。且据上诉人与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金光,王永高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更不是上诉人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王永高无权代表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追加王永高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无任何裁判,程序错误。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高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正确。王永高仅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混凝土实际在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使用,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及最终受益人,其应当支付货款。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经理承包责任书及项目经理承诺书中均载明王永高是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未起诉王永高,上诉人无权要求增加被告,王永高亦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要求增加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通知王永高参与本案诉讼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港项目部”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王永高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其公司授权,故不认可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二工程系由上诉人与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上诉人为施工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和项目经理承诺书中均载明王永高系其烟台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视为对烟台港项目部及王永高身份的认可。王永高使用上诉人烟台港项目部印章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并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涉案二工程中,王永高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以王永高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其公司授权为由,拒付涉案混凝土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混凝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与王永高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申请追加王永高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允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4元,由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子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