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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9号

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马场道交口时,因操作失误,驶入路口西南角的人行道内,车辆前部撞击该处交通信号灯灯杆,造成交通信号灯及被告人李一×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一×带至公安机关。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一×血液酒精浓度为84.4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对其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家里吃饭时喝了白酒;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23mg/100mL;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一×造成交通信号灯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损坏交通设施结案通知单、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一×对其损坏的交通设施已进行赔偿;有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一×具有驾驶资格及津H×××××车辆信息情况;还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受理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已对其损坏的交通设施予以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顺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明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