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杨彦林,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史云星,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和芬,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彦林因与被告史云星、张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彦林,被告史云星、张和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史云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数份借条,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云星答辩称,被告史云星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30000元。
被告张和芬答辩称,借款是被告史云星向原告所借,被告张和芬只是在借条上签过字,但未收过钱,二被告已于2014年6月6日离婚,被告张和芬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8月22日及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三份,欲证明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史云星、张和芬向原告杨彦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彦林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二个月,借款人:史云星、张和芬(摁印),大街镇早街村XX号,2012年3月24日”。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史云星向杨彦林借人民币30000、叁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史云星、张和芬(摁印),2012年8月22日”。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史云星向杨彦林借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用一个月(2014年1月3日还清),借款人:史云星、张和芬(摁印),2013年12月6日”。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12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史云星提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史云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史云星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和芬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张和芬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史云星、张和芬连带偿还原告杨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史云星、张和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