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春阁,男被告沙令育,男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阁与被告沙令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阁、被告沙令育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已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又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10000元的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是我借的110000元,但是我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只剩下41000元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沙令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又于2014年4月25日同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沙令育及王丽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王丽承担责任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了(2015)南智证民字第3530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妻子袁英曾通过向被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能证实仅欠原告41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系被告通过袁英另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17日,本院对被告所有的豫RAK0**号车辆进行了保全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公证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索要利息及放弃要求对王丽承担责任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仅欠41000元的事实,根据所发短信内容“总的8万元,合计归还了3万4千元,不含息”、“我把那一万五千元给人送去了,人家不接,说要还就还完…….”根据此短信内容,应当系被告另行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且原告现在仍持有被告书写的条具,且被告不能够举证证实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令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阁借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沙令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