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80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22号、22号-201,兰州道8号、8号-201。代表人曲方,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兆磊,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以西华山道以北。法定代表人谢锐波。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310室。法定代表人徐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碧雄,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徐缓,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系被告洪碧雄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洋烘彬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徐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池玉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左超、
人民陪审员乔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兆磊、宋胜,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祥、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洪碧雄、徐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提供额度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垫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徐缓向原告做出书面声明,其同意以被告洪碧雄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做出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又订立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提供保证金4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15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了保证金协议和承兑协议,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按约分别存入保证金计30000000元。原告同时给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开出计5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到期进行了兑付,原告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垫付了计20000000元。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未偿还,原告将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存入的4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按约进行了扣划。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546704.5元、罚息504181.3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徐缓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5546704.5元、罚息504181.3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垫付款本金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日付万分之五计息);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徐缓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建立了融资授信关系;2.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3.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洪碧雄订立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日被告洪碧雄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和同日被告徐缓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洪碧雄、徐缓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4.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金协议、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存入保证金4000000元的凭证和回执。证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保证金4000000元,已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5.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存入回执、同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的承兑协议和同日原告给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开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2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证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按约存入15000000元保证金,原告按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6.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存入回执、同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的承兑协议和同日原告给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开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2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证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按约存入15000000元保证金,原告按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7.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承兑垫款本息凭证(5张)。证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15546704.5元、罚息504181.36元。8.委托合同、发票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和产生罚息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其现无力履行保证责任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洪碧雄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用为110000元,但实际划款10000元,对此不认可。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提供额度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垫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产生的利息和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3日被告徐缓向原告做出书面声明,其同意以被告洪碧雄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做出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该个人担保声明书明确被告洪碧雄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产生的利息和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又订立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提供20%的保证金即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还约定该保证金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代为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存入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15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订立了银行保证金协议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金额25000000元,计5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按融资金额的60%存入保证金计300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随时扣划该保证金代为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15日存入原告保证金计30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15日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又分别订立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分别给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开出六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5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同年1月15日,约定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应于上述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支付原告手续费(按汇票金额5‰计收),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依法支付票款,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5‰计收罚息。2014年9月12日、15日原告按约给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开出银行汇票六张,12日25000000元(三张)、15日25000000元(三张)计50000000元。上述银行汇票到期兑付日原告进行了承兑,而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补足款额,为此原告垫付本金20000000元。后原告按约将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存入原告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划入原告,冲抵了原告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垫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5546704.5元、罚息504181.36元。查,2015年8月11日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和被告中源盛祥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与被告远洋烘彬公司、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徐缓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保证金协议、承兑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原告为被告远洋烘彬公司垫付了银行汇票款额,而被告远洋烘彬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中源盛祥担保公司、洪碧雄、徐缓均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远洋烘彬公司、洪碧雄、徐缓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碧雄、徐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银行汇票垫款本金15546704.5元、罚息504181.3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银行汇票垫款本金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碧雄、徐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105元,由被告天津远洋烘彬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中源盛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碧雄、徐缓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池玉江
代理
审判员 左 超
人民陪审员 乔 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