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翠萍。委托代理人冯茗。被告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2801。
法定代表人:舒磊。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348.8元;2.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72999.87元;3.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581.71元;4.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426.88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薪资构成的提成部分包含日常加班、周六、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拖欠相应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25%经济补偿金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2012年3月1日;商场促销员。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
三、工资情况: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3053.36元,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2909.11元。被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的薪资结构为“月度薪资=底薪+提成+激励”,备注“提成部分含日常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工作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等”,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待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在2008年之前已制定且延续,法律对规章制度的程序要求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才体现。被告提交《深圳分公司销售岗位薪资制度》(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2014版),《员工手册》(2011版)、《承诺卡》、《入职须知》。原告意见及证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或宣传该制度,该制度与被告提交的调休通知矛盾,且违法。对《承诺卡》、《入职须知》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版本早于其提交的《深圳分公司销售岗位薪资制度》(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其次,原告签署《承诺卡》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告知《深圳分公司销售岗位薪资制度》(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2014版)的相关内容;再次,被告未说明原告签署的《入职须知》中载明的岗前培训内容中“工资核算”的具体内容。最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薪资制度在2008年之前已制定并延用至今。综上,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四、终止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2015年8月12日通知商场强制原告当日交接离岗,并终止所有销售业务权限,被告已实质性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函》、《调休通知》。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调休函、调休通知与被告方提交的一致,可见原告确已收到调休通知,知晓公司对其调休的安排。调休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原告调休结束后未返岗、连续旷工长达一个多月,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拒收。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8月12日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工资支付表》、《申请》(薪资明细转账证明)、《函(回执联)》、《调休通知》、《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调休时间安排问题,被告提交的调休通知中载明“根据你近一年的加班情况”、“调休安排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调休通知中载明“调休安排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两份调休通知书记载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提交的发给原告的返岗通知书中载明“你应在2015年10月30日调休结束回公司报到”,被告提交的EMS快递查询显示原告已签收,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安排的调休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8月12日起调休,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加班工资问题(一)休息日加班问题原告主张及证据: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有异议,原告每周7天都在上班,没有休息。原告提交《微电脑打卡钟》(2015年6月、7月)、《考勤表》(2015年8月)、《水瓶柜促销员排班表》(2015年5月25日至8月16日)、《值班表》、《迎宾表》、《申请》(开会调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打卡钟没有被告公司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与排班表自相矛盾。对仲裁认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及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14038.44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构成中已包含该部分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意见:排班表上的休息是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处培训。被告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员工每周培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交《考勤信息列表》(参加培训情况)。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排班表每周1天休息时间都在接受被告安排的培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参加培训的具体时间、课程、性质等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两年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加班共计104天。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安排原告调休,在此期间共计正常工作日54天可用于调休,折抵后,原告仍有50天未安排补休,按照该期间平均工资折算,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038.44元(3053.36÷21.75×50×200%)。(二)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仲裁裁决书查明,法定节假日原告均在上班,按各法定节假日所在月份应发工资折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639.19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75.04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仲裁请求及结果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请求: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32元;2.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27.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85元;4.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163.89元;5.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79.89元;6.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扣提成工资2000元。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675.0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038.4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639.19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中增加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但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除25%经济补偿金外,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支持14038.44元,超出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萍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75.04元。
二、被告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萍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038.44元。
三、被告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萍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39.19元。
四、驳回原告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