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932-1号申请执行人王寿牛。被执行人徐攀东。申请执行人王寿牛与被执行人徐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攀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寿牛支付人民币90000元。如徐攀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徐攀东承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攀东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攀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