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在兴化市富安小区、野行新村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兴化市富安小区,窃得韩某黑色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2.2015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在兴化市野行新村,窃得刘某绿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刘某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韩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顾逸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