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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91号

庄弘义与史桂珍、林文东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弘义,史桂珍,林文东,张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庄弘义,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桂珍,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林文东,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杜华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杜华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弘义为与被告史桂珍、林文东、张慧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被告林文东、张慧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弘义诉称,原告诉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412734.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判决生效后文慧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法院发现文慧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办公场所人去楼空,股东无法联系,即墨市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文慧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文慧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无法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对文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史桂珍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林文东、张慧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被告作为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无法清算,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是其一,但被告未对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未导致公司资产流失。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因非正常原因(具体为:李沧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不当,导致公司被部分债权人哄抢)而被迫停止生产。此后公司陷入多起诉讼,公司账户被冻结,资产被查封或用于抵债,土地被查封、执行等。截至2011年11月24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有效资产均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并被法院依法执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非不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公司解散时仅剩的资产——20亩土地已被法院查封,股东无法自行清算、清偿债务。事实上,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曾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过破产清算,但均未被受理。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与“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之间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股东未及时清算”未造成“公司财产流失”的后果,或者公司财产损失并非是由于股东未清算的原因所致,则股东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为独立法人——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尽到了法定管理义务,公司未清算并未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庄弘义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1273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511元。被告林文东、张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是缺席审理的,文慧公司未到庭。该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文慧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是与青岛申丰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庄弘义是青岛申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认定的欠款数额也不属实,按照文慧公司财务记载,欠款数额应为8万元。另外,该判决书存在诉讼保全费计算错误问题。2、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执字第16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文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即墨市人民法院终结了对该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告林文东、张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一宗,证明三被告系文慧公司股东,文慧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文慧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林文东、张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4、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仍因该公司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墨市人民法院再次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被告林文东、张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5、即墨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因(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案件缴纳诉讼费7491元,保全费3020元。被告林文东、张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史桂珍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文东、史桂珍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村派出所证明壹份,证明文慧公司被债权人哄抢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来看,只反映出在2011年1月4日,一自称姓李的报案人员打110报警称有人在抢东西,不能看出文慧公司财物已经实际被他人抢走。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等共11份,证明文慧公司陷于诉讼及财产被查封、扣押、执行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文慧公司全部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3、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股东对文慧公司的财务资料尽到了保管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4、破产申请资料两份,证明文慧公司资不抵债及曾申请破产的事实。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破产申请书系文慧公司单方制作,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文慧公司的情况说明可看出,该公司在2009年的收入额为26401829.09元,在2010年收入为16542281.96元,其库存数为3008216.37元。在该公司有如此较大金额收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交该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已确定该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是否积极的履行了清算义务。5、即墨市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就土地权益提起诉讼,积极管理公司财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清算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庄弘义将文慧公司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称其与文慧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文慧公司欠其加工费412734.3元,要求判令文慧公司支付加工费412734.3元,诉讼费用由文慧公司负担。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慧公司欠原告加工费412734.3元未付,判令文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加工费412734.3元,诉讼费用10511元由文慧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2015年11月9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文慧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另查明,文慧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林文东出资48万元,张慧出资1万元,史桂珍出资1万元。2011年11月24日,文慧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被告林文东、张慧在本案庭审中称,文慧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目的是清理债权债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文慧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吊销后自行清算并不能达到清算目的。被告林文东、张慧另提交文慧公司财务凭证照片一组,称其对文慧公司的财务资料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又查明,2010年底开始,文慧公司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2015年10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2011年1月4日10时33分、11时07分、11时12分,一自称姓李的报案人在李沧区京口路133文慧工贸公司用号码为186××××0708电话先后三次打110报警,报称“因债务纠纷,10多个客户到公司抢东西发生纠纷”、“有工人到工厂要钱闹事,东西都砸了”,“因为债务纠纷,有客户正在抢没有被法院查封的物品”。被告林文东、张慧另提交破产申请书一份、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一份,称文慧公司曾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申请破产,但法院并未受理。再查明,文慧公司现已将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万元。被告林文东、张慧称,上述行为证明被告作为股东在积极管理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林文东、张慧虽对(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文慧公司的债务不认可,但并无有效证据或再审裁决否定该判决的效力,本院对该判决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系文慧公司股东;2011年11月24日文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至今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清算;(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文慧公司应偿付原告加工费412734.3元,诉讼费由文慧公司负担;(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因文慧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而执行终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作为文慧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债权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追究三被告的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文慧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损毁或者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三被告没有履行对文慧公司的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文慧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规定,三被告应于2011年12月9日前成立清算组,对文慧公司进行清算。但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没有对文慧公司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义务。

被告林文东、张慧辩称公司股东并非不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公司解散时仅剩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股东无法自行清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文慧公司财产是否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作为文慧公司的股东,系文慧公司财产、账册的控制人,在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当提交文慧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账册等以证明公司财产并未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文慧公司在被吊销后财产未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慧公司无应收债权或无法实现应收债权,而原告在向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文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即墨市人民法院两次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定文慧公司财产存在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

三、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损毁或者灭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控制和保管好文慧共财产、账册等,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提交财务账册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损毁或者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账册、财产清单等以证明文慧公司可以进行清算,亦应当对文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三被告没有履行对文慧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文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给原告造成了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文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史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桂珍、林文东、张慧对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青岛文慧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庄弘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9元,诉讼保全费2636元,共计10285元,由被告史桂珍、林文东、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