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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998号

徐晓斐与李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晓斐,李丹,王令坤,李振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徐晓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超,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丹,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令坤,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英,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斐与被告李丹、王令坤、李振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斐及委托代理人李洋、温超,被告李丹、王令坤及被告李丹、王令坤、李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孟庆英,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斐诉称,2015年3月29日,李丹驾驶鲁Ax号车在省中医院内停车,乘车人王令坤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晓斐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徐晓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令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晓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9231.45元、护理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判令被告李丹和被告李振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优先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斐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山东省中医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3、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1份、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1份、劳动合同1份。5、家政公司的证明1份、家政合同1份、护工程致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白广顺结婚证复印件1份。6、交通费发票1宗。7、拐杖发票1张。8、鉴定费发票1张。9、购车发票1张。

被告李丹、王令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Ax号车车主李振英是李丹的父亲。原告徐晓斐主张的医疗费中,与骨折无关的咽炎、便秘、痔疮等疾病用药不予认可。住院时间过长,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均不予认可。我方为原告徐晓斐垫付费用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丹、王令坤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张、医院收费发票5张。光盘1张。

被告李振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鲁Ax号车车主。我将车借给拥有驾驶资格的家人使用,该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其他质证意见同李丹、王令坤。被告李振英提交保险单2份。

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Ax号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有大量用药用于治疗心血管、咽炎、便秘、痔疮等疾病的用药,与住院病历中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伤情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李丹驾驶鲁Ax号车在省中医院内停车,乘车人王令坤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晓斐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徐晓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令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晓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晓斐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左髌骨骨挫伤。住院11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7697.41元。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晓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本院对鉴定所需证据检材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同意证据检材为影像资料十张,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原告不要求将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用药明细作为检材,被告亦未提异议。2015年11月6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晓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x号车车主为李振英,李丹与王令坤为夫妻,李振英为李丹之父,李振英将车借给拥有驾驶资格的家人使用,该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斐与被告李丹、王令坤、李振英,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李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令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晓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晓斐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且于鉴定前对证据检材进行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车主被告李振英无主观过错,亦无指示错误,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丹与被告王令坤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双方又系夫妻,应当对原告徐晓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鲁Ax号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李丹、王令坤对原告徐晓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丹赔偿70%,被告王令坤赔偿30%。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徐晓斐主张医疗费47697.41元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晓斐住院110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晓斐要求营养费6000元,结合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营养期限2个月,本院支持1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497.41元。被告李丹提交垫付费用收条及门诊票据,证明垫付费用70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晓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徐晓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徐晓斐要求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晓斐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晓斐误工期限150天,要求误工费29231.45元。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可以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后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此待遇不影响原告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对误工费的举证责任,原告徐晓斐未提交收入减损证明、银行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徐晓斐误工费12009元。原告徐晓斐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晓斐要求护理费330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结合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7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徐晓斐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徐晓斐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理由正当,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晓斐要求车辆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徐晓斐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徐晓斐要求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误工费12009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护理费17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晓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497.41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50270.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徐晓斐143270.41元,支付给被告李丹7000元用于扣除垫付费用。

十、被告李丹、王令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徐晓斐赔偿鉴定费25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徐晓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丹、王令坤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丹、王令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甄燕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