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培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630。
被告:吴作和,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现住潮州市潮州,身份证号×××2352。
原告陈培全诉被告吴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婿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43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单存执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43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43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单存执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214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作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培全借款人民币22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177元,由被告吴作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培全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吴作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培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