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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21号

王德华与邢金凯、邹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德华,邢金凯,邹德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21号原告王德华,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系原告王德华丈夫),住址明水县。被告邢金凯,现住明水县。被告邹德娟,现住明水县。

原告王德华与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金凯、被告邹德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华诉称,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10个月,因借款到期没有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王德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德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6月6日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利息2分整。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邢金凯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邹德娟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10个月,因借款到期没有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王德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王德华与被告邢金凯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就当予以认定。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记载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因原告承认在2014年8月6日借款为10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00元。3、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金凯、邹德娟给付原告王德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共17个月,利息:100000.00元17个月0.02/月=34000.00元),本息合计13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170.00元均由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审 判 员  郑艳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