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与庆春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3、证人兰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131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涉案照片;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0、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