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76号
原告:钟国才,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钟国才与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国才诉称:2014年初,九鼎纸业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用于周转,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同时表示会尽快归还。具体借款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江某某工程款;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江某某一百万元的一个月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许某某零星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年底部分餐饮费和住宿费;2015年2月17日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借款后,九鼎纸业仅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我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我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2320元,合计44232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九鼎纸业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232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国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据五张,证明:九鼎纸业因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及零星工程款等需要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钟国才借款说明》一份,证明:九鼎纸业向其借款后仅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2320元,本息合计442320元的事实。九鼎纸业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对钟国才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一中的收据与证据二中的九鼎纸业出具的《关于钟国才借款说明》能够相互佐证,且九鼎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钟国才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钟国才是九鼎纸业的职工,九鼎纸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钟国才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江某某工程款;于2014年2月28日向钟国才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江某某一百万元的一个月的银行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向钟国才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许某某零星工程款;于2015年2月13日向钟国才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年底部分餐饮费和住宿费;于2015年2月17日向钟国才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每次借款,九鼎纸业在收到钟国才现金后均向钟国才出具收据,并加盖九鼎纸业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7日,九鼎纸业向钟国才偿还了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九鼎纸业又向钟国才偿还了借款70000元。2016年1月4日,九鼎纸业总经理高某某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的《关于钟国才借款说明》上签字,张某某作为经办人也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九鼎纸业的公章。该说明确认九鼎纸业为解决部分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和一些零星费用开支,向钟国才借款后偿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2320元,本息合计442320元。2015年12月23日,钟国才以九鼎纸业先后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九鼎纸业尚欠其借款30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起诉时止的利息14232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九鼎纸业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2320元,共计442320元。在2016年1月20日的庭审中,钟国才要求九鼎纸业偿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九鼎纸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钟国才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五份,同时加盖了九鼎纸业财务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款后九鼎纸业仅向钟国才偿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虽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钟国才起诉至本院后,九鼎纸业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视为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则九鼎纸业应当立即向钟国才偿还借款300000元。虽然双方借款时在收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钟国才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后九鼎纸业向其出具的《关于钟国才借款说明》上的142320元利息是按月息3分自借款时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因九鼎纸业向钟国才出具的借款说明上明确了利息,则可以认定钟国才与九鼎纸业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钟国才承认九鼎纸业是按月息3分计欠其利息142320元,且该利息九鼎纸业尚未支付,则对钟国才现要求九鼎纸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1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九鼎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国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减半收取3967.50元,由钟国才负担267.50元,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