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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76号

许文年、贾兰梅与涟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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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兰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邵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士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文年、贾兰梅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年、贾兰梅,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海、孙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许文年与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茂中、欧文成在涟水法院开庭,庭审结束后二原告与欧文成在涟水法院东大门外发生口角后相互缠打,涟水法院工作人员吴秀荣、张强上前将他们拉开,王茂中从法院走出后亦上前拉开缠打双方。后二原告报警,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出警处理。派出所于当日询问了事发现场目击者张达如,并于次日询问了吴秀荣,二人均回答仅二原告与欧文成打架。2015年2月2日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就上述纠纷分别对欧文成、许文年、贾兰梅作出罚款300元、罚款200元、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主张王茂中亦参与殴打自己,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对王茂中殴打二原告依法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一审开庭前,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年11��4日下午涟水法院东门外监控录像。涟水法院回复因监控故障和时间问题,无法调取监控录像。同时,原告还申请调取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对二原告调解的监控录像,闸口水上派出所回复调解在办公室,无录音录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茂中有无参与殴打二原告。被告在受案后开展调查,经询问在场的案件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均未发现有王茂中参与殴打二原告证据,故被告依法未对王茂中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文年、贾兰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文年、贾兰梅上诉称:1、2014年11月4日王茂中殴打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下属闸口水上派出所一直到2015年1月9日未对本案作处理,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时效,构成行政不作为;2、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纪委行风热线未仔细审核,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3、王茂中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辩称:1、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对二上诉人报案受理后及时调查、取证,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并且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经询问相关证人对本案进行调查,王茂中未有实施殴打二上诉人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6日闸口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去派出所请求调解;证据2、2015年7月6日闸口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情况说明不是事实,上诉人与欧文成没有调解的可能;证据3、2015年2月20日涟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涟水县公安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对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民警进行了指导,要求规范办案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4、2015年6月25日涟水法院庭审笔录,其中第5页上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延长办案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有无录���不影响事实,证据2是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记录;证据3是案件复议中提供的情况说明,说明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证据4,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是内部审批程序,不需要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上诉人二审补充证据作如下确认:二上诉人二审补充的四份证据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办理该案件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不能证明王茂中有殴打二上诉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淮安市纪委监察局政(行)风热线对二上诉人举报的书面回复以及2014年11月4日水上派出所处警时处警记录仪的相关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该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本案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报警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经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但未提供证明王茂中有殴打二上诉人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关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王茂中为第三人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未发现王茂中有处罚情节,故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被诉行为并未对王茂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属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中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文年、贾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代理

审判员  牛延佳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