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委托代理人沙莎,徐州安德机械设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中段甲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景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盛宝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陇海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思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闫东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安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邓景科、王鑫、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东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东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万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上诉人闫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