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72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委托代理人龚晓威,系公司员工。被告宋涵海。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涵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宋涵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一辆,租期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租金为500元每天。2015年6月16日还车时双方结算,共产生租金6500元,双方约定于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租金37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涵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13天,租金为每日500元。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2015年6月16日,被告还车时双方结算,产生租金为6500元,并签订结算清单一份,承诺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自愿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800元,尚欠37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还车租金结算清单各一份、车辆交接单与承诺书各一份、欠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3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涵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王树超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姜建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