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进贤
代理
审判员 姬晓娟
代理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之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