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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19号

卢菊芬与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菊芬,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19号原告卢菊芬。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法定的代表人张建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菊芬与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华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菊芬诉称,2011年至今被告多次向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累计发生货款1722209元,被告已支付1434070.31元,尚欠288138.79元,至今未果。现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28日将转让协议寄给被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煤款28813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且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华福公司存在煤炭买卖业务,货值金额共计1722209.10元。现华福公司尚余288138.79元煤炭款未支付。2014年12月30日,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卢菊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华福公司的上述288138.79元煤炭款的债权转让给卢菊芬。因华福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卢菊芬为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华福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福公司结欠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煤炭款288138.79元,事实清楚,华福公司理应支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华福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华福公司亦未向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卢菊芬现向华福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张家港保税区东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华福公司的上述288138.79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卢菊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转让当时未及时通知华福公司,但在本案诉讼中向华福公司告知这一事实亦应视作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华福公司应向卢菊芬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菊芬煤炭款288138.79元,限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卢菊芬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华福日新染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