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刘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海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孟海鹏、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告错列被告,且在本案审理中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的起诉。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