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24号原告卢雯芯,女,201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陈令(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权,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豪,男,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雯芯与被告童权、周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雯芯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周豪、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雯芯诉称,2015年2月1日21时05分,被告童权驾驶牌号为沪CU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南祝路进入祝潘路时,适遇被告周豪驾驶牌号为沪J5XX**小型轿车沿祝潘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童权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童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被告周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童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62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3,572.70元。被告童权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周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卢雯芯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周豪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同意对原告卢雯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05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南祝路东约200米处,被告童权驾驶牌号为沪CU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由北向东行驶,适遇被告周豪驾驶牌号为沪J5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童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3,627.7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雯芯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扩创+复位+双钢针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级十伤残。被鉴定人卢雯芯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卢雯芯自2012年9月起就读于XXX幼儿园,随父亲陈令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星村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证明、(陈令)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XXX幼儿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被告周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童权、周豪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卢雯芯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权、周豪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卢雯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和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33,62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4、伤残赔偿金95,42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农村户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条件,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48元,
本院认为其属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10、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595.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雯芯118,168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7,868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周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雯芯7,943.3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童权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雯芯21,999.39元,被告周豪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雯芯1,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雯芯126,111.31元;
二、被告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雯芯21,999.39元;
三、被告周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雯芯1,4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计1,657元(原告卢雯芯已预交),由被告童权负担1,159.90元,被告周豪负担497.10元,两名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