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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142号

茆同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冯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茆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冯少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茆同金。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健康路1号。公司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少昌。

原告茆同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颜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茆同金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冯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同金诉称: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冯少昌驾驶苏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金南镇时墩村八组灌溉站西侧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金湖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3201501934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冯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冯少昌驾驶的苏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0474.78元,被告冯少昌垫付的费用已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先行给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少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21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赔付额度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冯少昌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在金湖县金南镇时墩村八组境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灌溉站西侧交叉路口时,由于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原告茆同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茆同金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31320150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茆同金无责任。原告茆同金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合计58914.78元。原告茆同金的出院医嘱有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避免患肢负重等。原告茆同金户籍地址为金湖县金南镇时墩村六组,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7月起在其女儿茆月娥位于金湖县人民路X号301室的家中居住。另查明:被告冯少昌驾驶的苏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少昌垫付费用2159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茆同金与被告冯少昌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茆同金)住院医疗费、护理、误工等相关费用提供诉讼形式向乙方(被告冯少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甲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赔偿限额范围的,则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超出部分,如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自动放弃追偿;乙方先期垫付的贰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甲方在获得保险赔偿款需返回乙方。协议并就协议签订后果及生效等事宜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条、协议书、付款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茆同金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由驾驶苏H×××××轿车的被告冯少昌负全部责任,原告茆同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挂号诊疗费认为不是正规单据而不予认可及医疗费票据中出车费项目应该属于交通费不是医疗费的辩解,

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是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治疗而由医疗机构所收取的,属医疗费范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应分别按25天、100天、25天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的医嘱,原告按其住院期限和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间,即(25+90)=115天主张该三项费用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按170元/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准,故不予采纳。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356天=94元/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理费通常标准,酌定80元/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茆同金的损失为:1、医疗费58914.7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25+90)天×10元/天=1150元;4、误工费(25+90)天×94元/天=10810元;5、护理费(25+90)天×80元/天=9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80724.7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514.78元,合计70724.78元。原告茆同金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冯少昌21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茆同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茆同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514.78元,合计70724.78元。

二、原告茆同金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冯少昌215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茆同金负担2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冯少昌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颜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