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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特32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特32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申请人:吴某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某、吴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伤者吴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李某某承担;

二、由李某某承担伤者吴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

三、小客车的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均由李某某承担;

四、上述费用由李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

五、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