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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刑初8号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因建房缺少砂石料,便产生到江边偷江沙的想法。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雇佣嘉荫县朝阳镇居民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窦某及嘉荫农场居民李某,利用钩机、翻斗车、铲车将被害人宿某某存放在嘉荫县朝阳镇新发闸口坝下的江沙盗走共计400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盗窃的江沙估价金额为2800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江沙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书证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检米工作说明、委托书、嘉荫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米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窦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鉴字(2015)30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在案发后全部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崔健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鹏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