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7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峰,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旭峰酒后驾驶福田箱货车行驶至世纪大道世舞灯岗处等红灯时睡着,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旭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旭峰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康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