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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9号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C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