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苏某,系被告人苏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王铁兴,系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辩护人王铁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窜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餐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264元的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进行处罚,并处罚金。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苏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所盗窃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上述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王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已、梁某某的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所盗窃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