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82号
原告:胡艳,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司昭,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志慧,女,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胡艳诉被告万志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昭,被告万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诉称:原告将位于明光市中心路汽车站区域步行街406号一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房租;2015年12月13日,因合同到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房屋,但被告拒绝交回房屋,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山墙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开了一扇门,故此原告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明光市中心路步行街406号房屋交还给原告,并将物品搬出;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万志慧辩称:1、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是事实,并且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对租期及租金进行明确约定;2、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山墙上开通一扇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3、我同意交还房屋,但是清理物品需要一定的时间;4、我承租原告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7000元,要求被告对我进行补偿;5、当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向我提供租金发票,但原告一直没有出具,故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租金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房屋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中心路汽车站区域步行街406号一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年,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5年12月10日房屋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回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此具状,诉请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在支付房屋租金后原告需向其提供租金票据,原告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因被告占用其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万志慧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系从事床上用品经营,在租赁期间为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在涉案房屋一侧山墙上开通一扇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并未对是否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将房屋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清除、将房屋一侧开通门的山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每天13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诉请,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30元/天,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到期后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仍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实际上应为房屋租金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比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为宜,即65.75元/天,计算至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因该项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需提供租金票据,对于该项辩称因其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志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位于明光市中心路汽车站区域步行街406号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胡艳;
二、被告万志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清理完毕,将涉案房屋已经开通门的一侧墙面恢复原状,将经营期间的相关物品搬离涉案房屋;
三、被告万志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艳赔偿损失,数额按每天65.75元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志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夕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