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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527号

胡建军诉欧阳广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建军,欧阳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胡建军,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欧阳广平,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胡建军与被告欧阳广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广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军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即原告购买被告砖木结构住房一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体育场路东、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1-16的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买方义务,支付给被告欧阳广平4.2万元,被告欧阳广平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是没有协助原告过户,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广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欧阳广平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一间面积为101.2平米的砖房卖给原告,约定房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阳广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林甸县西北街、丘地号为1-3-11-16、所有权人为欧阳广平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丘地号为1-3-11-16的房屋为被告欧阳广平所有。被告欧阳广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

三、林甸镇西北社区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欧阳广平现已不再该地居住。被告欧阳广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广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体育场路东、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1-16的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及时、足额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买方义务,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体育场路东、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1-16的房屋为被告欧阳广平所有,被告为出让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买方义务,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理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广平继续履行其与原告胡建军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座落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体育场路东、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1-16,所有权人登记为欧阳广平],该房屋归原告胡建军所有;被告欧阳广平协助原告胡建军到相关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胡建军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实

代理

审判员 果     继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