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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某某流水镇国学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曹某某、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流水镇国学化肥经销处,曹某某,路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某某流水镇国学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郑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流水镇碱草村大蘑菇坨子屯。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1980年12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路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某某流水镇国学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曹某某、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流水镇国学化肥经销处诉称:2013年之前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5000欠据,约定欠款于2013年阳历年之前还款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之后按月利1.5分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000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曹某某辩称:2013年6月15日的欠据属实是我们二被告出具的,但2014年一月份我们二人去原告家给付现金10000元,当时没有抽回欠据,因此我们只同意给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路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之前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5000的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吉农化肥钱25000元,阳历年之前还按1分利,之后按1.5分。逾期二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欠款1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2013年6月15日的25000元欠款是在二被告给付10000元之后的尾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欠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已给付欠款1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路某某给付原告某某流水镇国学化肥经销处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凡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