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硚口区双墩荣冠花园小区内一花坛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32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代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行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查获3.69克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代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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