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霞,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喆,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娟娟与被上诉人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娟娟,被上诉人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霞、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娟娟于2011年10月27日到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5年5月5日下午,郭娟娟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郭娟娟在其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中有这样的表述:“…一直到楼道,他要动手拿东西打我,我就骂他,一通扒拉打倒他,他过来推我,我就踹他了…”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证据只有视频并无音频记载,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该员工来到郭娟娟工位与郭娟娟交涉工作,而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该员工用手指向郭娟娟的脸,且距郭娟娟脸很近,边指边说话,因该员工背对摄像头,同时郭娟娟的影像又被该员工挡住,但能看出双方发生推搡。另一段食堂监控视频,看出郭娟娟的配偶进入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并对与郭娟娟发生口角的员工进行殴打,该视频中的郭娟娟有在食堂中跑动,但并无郭娟娟直接打人的画面。郭娟娟配偶与该员工的打架行为经民警处理,双方道歉。根据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员工有打人、骂人或有侮辱他人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郭娟娟对该奖惩条例已经阅读并签收。郭娟娟在事发时怀孕五周,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另,与郭娟娟发生争执的员工目前也离职。再查,郭娟娟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以及2015年5月的工资2000元。后该委裁决驳回了郭娟娟的全部仲裁请求。郭娟娟庭审中表示第二项的工资请求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给付。郭娟娟在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答辩意见,郭娟娟于2011年10月27日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5月5日郭娟娟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且事后不能对事件有正确的认识,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郭娟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孕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郭娟娟与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通过郭娟娟自书的经过以及视频资料,虽然郭娟娟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事出有因,但无法否定的事实为郭娟娟自身确有骂人和超出防卫限度的打人行为,换言之,如果纠纷发生时郭娟娟采取理性的方式,加之身边有很多同事,完全有机会将双方的矛盾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然郭娟娟亦与该员工同样冲动,导致矛盾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郭娟娟的行为亦有过错,属于存在“骂人与打人的行为”,故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告知的奖惩条例,解除与郭娟娟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关于郭娟娟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娟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5年5月5日与张宏平、刘志刚发生口角,郭娟娟不是主动打人一方,而是被打一方。要求对方提供全面的视频资料,重新整理。事发当时郭娟娟怀孕不到两个月,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以劳动者不存在过错为前提。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劳动者存在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上诉人公司经民主程序制订并通过的《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存在“打人、骂人或者有侮辱他人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例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并经本人签字确认。现在上诉人上诉虽然否认其系主动打人一方,但是并不否认她参与了口角争执和打架,以及当日下午其配偶再次到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发生争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依法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制度依据的,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郭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