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申字第000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金枝。
委托代理人:赵文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韵。二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再审申请人史金枝与被申请人杨春梅、周韵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金枝申请再审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史金枝向原审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审未予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应视为新的证据。1、证据A2,史金枝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证据A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据A3,杨春梅的担保书;4、证据A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证据A17,荆门中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6、证据A16,荆门中院(2012)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确认鄂F1P5**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00元/天,结合证据A3、A4、A5、A6、A7、A13,证明鄂F1P5**车辆于2011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振豪汽车修理厂的停车场内,直至2011年12月19日放行,停运144天乘以700元/天减去7000元乘以80%等于75040元。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韵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给史金枝造成了客观损失,且周韵申请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与史金枝的损失之间客观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1、原判决认定周韵申请诉前保全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2012年1月,赵文治作为原告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周韵、杨春梅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周韵是在情况紧急情况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缺乏证据证明;4、原判决认定周韵申请对史金枝所有的鄂F1P5**车辆进行保全不属于保全对象错误缺乏证据证明;5、本案周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史金枝所有的鄂F1P5**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所以周韵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认定周韵的诉前财产保全是否系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依据之一。荆门中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1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周韵请求法院判令史金枝赔偿其损失119636.53元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周韵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适用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史金枝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史金枝系鄂F1P5**车辆的所有权人,生效民事判决证明史金枝不承担对周韵赔偿责任,史金枝并未书面确认其合法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赵文治,应当确认周韵申请对赵文治驾驶的属于登记在第三人史金枝名下的鄂F1P5**车辆予以扣押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违反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证明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据此应当确认周韵及其母亲杨红梅以赵文治未垫付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保全的理由错误,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4、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5、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错误,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史金枝的诉讼请求。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且未依照史金枝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公正审理。1、依据史金枝向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面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辩论意见,证明均未在一审判决上面显示;2、依据史金枝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上面载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辩论意见,证明均未在二审判决书上面显示。史金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一、二审法院对史金枝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质证、认证,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证明目的及其是否采信均进行了概括性表述,史金枝已向原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视为新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实;
二、史金枝以周韵、杨春梅为被告向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并未将杨红梅列为被告,杨红梅并非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未遗漏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三、原一审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的,原二审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的,并没有再审申请人所述的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决的情形;
四、从原一、二审开庭笔录上可以看出,史金枝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充分阐述了其意见,行使了辩论权利。史金枝提出的向原一、二审提交的诉状上面载明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未在判决书上显示,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五、经审查,原一、二审对史金枝的诉讼请求没有遗漏,史金枝提出的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史金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史金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玲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周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